新聞深度分析簡訊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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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識教育中心編印  http://www.pu.edu.tw/~gec/  中華民國八十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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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

葉添福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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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多層次傳銷)事業是近年來另類行銷的異數,今年(1997)8月 2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國內12家雙向制傳銷公司做出勒令歇業及移送法辦的處分。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的「公平交易法」,究對多層次傳銷有何定義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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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多層次傳銷」乃企業透過一連串獨立之直銷商來銷售商品,每一直銷商本身除可賺取零售利潤外,並可透過本身

所介紹、招募、訓練的直銷商建立其行銷組織網,來推廣、銷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以獲取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依此

方式行銷者,即稱「多層次傳銷」。

 

  「多層次傳銷」係屬商業行銷活動之一環,過去政府基於尊重商業行為之原則,並未立法加以干預或管制。惜因多

層次傳銷傳入我國之後,被不肖商人變質設計,竟成為專以獵取人頭賺取獎金之「老鼠會」,而失去多層次傳銷原有之

行銷理念。民國七十年間所爆發「台家事件」,被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有關之負責人竟因法規不備而逍遙法外,引起社

會強烈之不滿與極度之不安,促使政府開始正視此一問題,而決心立法加以規範。

 

  在歷經多年立法研議後,終在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中正式將「多層次傳銷」納入其中,除規定多

層次傳銷之定義、禁止其不當行為、民事損害賠償及罰則等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公平會自八十一年初成立以來,在同仁依法行政以及社會各界的支持下,已將以往許多不當

多層次傳銷行為,加以導正。

 

貳、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我國之「公平交易法」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一年後即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施行,茲將「公平交易法」中與多層

次傳銷有關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公平法第一條 )。按

公平法所規範者主要包括兩大範疇,一為反托拉斯法,一為反不公平競爭法,「多層次傳銷」本屬一種獨立的行銷型

態,與上述二種法律之性質本有不同,但因立法上的權宜考量,乃將之納入反不公平競爭之領域,可兼收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之效,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不謀而合。

 

二、「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

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法第八條)。本條係參考美國若干州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而訂。

 

三、不當多層次傳銷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公平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可知「公平交易法」並不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

人「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惟其參加人所獲經濟利益若主要係來自此種「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而非來自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因其行為並非以推銷商品或勞務為主,而係藉「介紹」他人加入組織而獲得不當利

益,故禁止之。

 

四、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發

布實施,此管理辦法對於業者及參加人權利義務規定甚詳,可防範藉多層次傳銷從事不當訪售之弊端,及制止不當多層

次傳銷的各種詐財技倆,達到充分保障參加人權益之目的。管理辦法主要內容將於下節中介紹。

 

五、罰則:

 

  為求有效規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對於違反禁止不當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者,訂有下列之罰則: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法人犯該罪者,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第三十八條)。復以

上述所規定之刑罰,僅屬適當之刑,倘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十九條),以免寬縱失允。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二條)。乃賦予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處分權,以期發揮實質管理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效果。

 

六、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對於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規定,原則上在多層次傳銷均可適用,其有關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十一條)。以作為被害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無需再依據民法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

明損害額之三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難以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造成對不法業者之縱容或鼓勵,爰賦予法院對於賠償額之酌定權,以利被害人之求償及審判之進

行。

 

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內容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發布施行,條文共計八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報備義務:

 

  為確實瞭解掌握業者關於組織經營之型態、計畫、營運方針、報酬獎勵制度及業者與參加人間有關之權利義務之契

約內容等各種資訊及狀況,藉以審查該事業是否有違反法令及變質之虞,俾能有效管理及預為防範,爰於管理辦法第三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傳銷組織或計畫。

  (二)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

  (三)開始營業或實施之日。

  (四)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五)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

  (六)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

  前項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

  倘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報備之書面資料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補充報備內容。

二、告知義務及諦約義務:

  鑑於有些多層次傳銷業者,為達到招募新人加入之目的,常不擇手段,以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方法勸誘他人參

加,使參加人對於事業之有關情形及雙方之權利義務不瞭解即盲目加入,導致爾後之權益受損。故為防止此種弊端,特

課以業者在參加人加入以前,負有一定之告知義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資本額。

  (二)傳銷組織或計畫。

  (三)營運規章及交易須知。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

  (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如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時,可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

  (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之有關事項。

  (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同時,因業者與參加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參加人不能受到有關法令(如勞動法規)之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唯

參加契約是賴,為使其雙方之法律關係趨於明確,俾日後有所遵循,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九款事項。

 

三、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所締結之契約,通常均為定型化之契約,其契約內容咸由業者單方面決定,參加人惟有附

合之成分,故對於契約中最重要之事項即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必需特別加以規定。且

參加人每為經濟上之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容易被利誘或因認識不清,一時衝動即盲目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其加

入後有重新考慮,改變初衷之機會,特規定契約中應有猶豫期間之約定,參加人於猶豫期間內雖未行使契約解除權,日

後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為防制業者向參加人大量塞貨,造成參加人無法脫售之窘境,復規定業者有向退出之參加人買

回存貨之義務。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

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

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

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

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四、書面記載發展狀況之義務:

  為求有效輔導或規範多層次傳銷,中央主管機關必需有足夠之資訊,以瞭解各事業之活動情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爰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包括事業整體及

各層次之組織系統、參加人數、姓名及地址、銷售或交易之商品或勞務種類、數量、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

情形及主要分佈地區。同條第四項也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第一項書面資

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五、不當行為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極易淪為不肖商人之斂財工具,管理辦法第七條特就實際上常見之各種斂財或變相詐

欺之手段,加以臚列,俾參加人不致受到無端之損害,並可作為該事業變質與否之辨別參考,以達到防範其違法變質之

管理目的,這些禁止行為包括: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於參加人退出時扣發其應得之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要求參加人負擔其他顯失公平之義務。

六、參加人亦有規範:

  多層次傳銷之新進參加人,均係由已加入之參加人介紹參加,故通常新加入者對於其推薦者多馬首是瞻,具有高度

之信賴感,故已加入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於該他人加入前,亦應負有第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同條第四項),

以期能確實收到該項告知義務之效果。又參加人多接受其介紹人之傳授與輔導,為恐居心不良之上線對於參加人借機加

以詐欺斂財,故第七條第一項不當行為之禁止規定,亦規定於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者準用之(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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